檔案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三條(主管機關)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
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四條(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
算。
第五條(禁止運往國外)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檔案管理之原則)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關
保管之。
第七條(檔案管理作業之事項)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八條(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
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
檔案資料。
第九條(檔案儲存之形式及效力)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
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十條(檔案之保存年限)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十一條(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
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十三條(職務移交或離職人員檔案之移交)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
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
之。
第十四條(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私人或團體資料之複製)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
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十六條(機密檔案之管理)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應用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十九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二十條(閱覽或抄錄檔案、禁止行為)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二十一條(費用之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國家檔案開放年限)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
意,延長期限。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非法運往境外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故意銷毀檔案之處罰)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偽造或變造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之處罰)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二十六條(停止閱覽或抄錄)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機關調整作業之期限)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
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二十八條(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準用)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立法理由〕
一、學校機構以教學、輔導為其核心職能,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
之情形,明顯不同,爰將準用本法範圍限縮。
二、因大學校院教育除重高等教育政策之施行外,尚及於社會服務及國
家發展之促進,且受有大學法及各該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專業法令
之規範,其因校務運行所生之公文檔案,具有典藏價值,爰與公營
事業併列,具體明定準用本法之規定。至公立高中、國中(小)、
幼稚園等學校,係屬「公營造物」,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故不再
準用本法規定,爰為本條之修正。本文後增列「受政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二十九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