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保全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
有限公司。
第四條(經營業務之內容)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
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四條之一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
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條之二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五條(許可設立)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
第六條(撤銷許可)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
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資本額)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應有設備)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責任保險)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
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
途退保。
第十條(保全人員之設置)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
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
、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
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
、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
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十一條(董監事、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與報備)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二條(書面契約)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接受檢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
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
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第十四條(執行業名之裝備、證明)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
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
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保全業監督責任)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
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對保全業之行政罰(一))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
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
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
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十七條(對保全業之行政罰(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
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十八條(未訂書面契約或執行業務之裝備不合法)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十九條(勒令聯業)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罰鍰之執行與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